原告A。
被告B。
(资料图片)
A、B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苏州市房屋系A婚前购买,登记在A名下。2007年10月中旬,A出售苏州市房屋,得款380,000元。2007年10月21日,A购买昆山房屋,购房款为164,592元。
各方观点
A诉称:昆山房屋系A出售婚前购买的苏州市房屋后用所得售房款购买,该房应属A个人财产。
B辩称:昆山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A一人名下是因为A在购房时谎称未婚,该行为说明A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昆山市房屋,购房时B身在国外,且A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与其出售婚前所有的苏州市房屋时间相差无几,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故A主张昆山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A在购房时未如实向登记机关陈述婚姻状况的行为并不构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B由此主张昆山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出售其婚前房产购买的昆山房屋,离婚时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第二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明确财产权属,注意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对于有争议的财产的性质,应当以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经验法则,通过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结果综合分析、作出认定。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经查证仍然真伪不明的,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案昆山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购买昆山房屋与A出售其婚前的苏州市房屋仅相隔几天,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购房时B在国外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因此法院结合生活经验推定,A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售房款具有合理性。
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A、B并未对夫妻财产有另外的约定,虽然A购买昆山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购买的出资是来源于其出售婚前苏州房屋的款项,因此昆山的房屋仍然是A的个人财产,B无权要求分割。
法律知识原告A。被告B。A、B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苏州市房屋系A婚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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