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抵押子女房产 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2023-08-10 12:22:30 来源:南昌市新建区法院


【资料图】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某代理未成年子女白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法院以未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由,认定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有效,并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黄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9406元,罚息275元;某银行对黄某、白某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白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黄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559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12个月浮动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白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时白某尚未成年,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为被告黄某代签。合同签订后,黄某未按约归还欠款,多次逾期返还按揭贷款。截至起诉时,黄某尚拖欠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9406元,罚息275元。原告某银行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白某系案涉房产共同所有人,案涉房产购买时因白某未满18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涉案住房,房屋登记在白某和黄某两人名下,直接是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共同利益服务。且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并由白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黄某代理白某在抵押人处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白某作为本案抵押担保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某银行要求拍卖案涉房屋,并就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银行贷款本息等诉请,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父母抵押子女房产除非维护子女利益原则上无效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原因有二:其一、《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逾越此边界,除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导致代理行为无效。其二、房屋抵押行为伴随着重大的法律风险,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可能导致房产价值减少甚至存在房屋被拍卖、变卖的法律风险,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当然,父母抵押子女房产虽原则上无效,但如父母抵押子女房产以筹措资金用于子女教育、培训、医疗、健康成长等用途,或者如本案中用于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具体就本案而言,其一、从财产来源分析,案涉房产购买时因白某未满18周岁,没有收入来源,其所得房产份额系其父母赠与。其二、从借款目的分析,本案主债务人黄某与白某系同一家庭成员,黄某以案涉房产对外设立抵押,主观目的是向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涉案住房,直接是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共同利益服务,也是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为子女成长提供健康有利的环境,亦可以认定为未成年人利益。其三、从权利与义务一致角度分析,房屋登记在白某和黄某两人名下,在积极收益家庭成员共享的情况下,白某对于消极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其四、从法定代理分析,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外设立抵押,其效力基础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权,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外设立抵押具有法理基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从上述四个角度研判,结合公平原则统筹分析,法院认定黄某抵押未成年子女白某名下房产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前述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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