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应聘骗底薪”为何构成诈骗罪?_世界实时

2023-06-20 15:56:01 来源:网络

前段时间,上海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期侦破的上海首例“套路应聘”诈骗案。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根据用人单位的招聘需求有针对性地虚构伪造学历证明、工作履历和过往业绩等材料,吸引用人单位将其招聘入职。行为人入职后却没有给用人单位带来任何业绩甚至在多家用人单位同时就职,通过上述套路骗取用人单位的高额底薪。据相关媒体报道,有的犯罪嫌疑人曾在两年入职300家公司,月收入竟达到60万元之多,足以引发人们的警惕。公安机关将上述“套路应聘骗底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实质上还是要回归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分。本文将通过“套路应聘骗底薪”基本案情讨论为何上述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诈骗罪。


(资料图)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网络科技公司为了推广产品,通过网络发布了急招销售的招聘信息,同时要求应聘者有丰富销售经验。嫌疑人王某、李某等8人前来应聘,介绍自身曾经在一些大型企业的从业经历和工作期间经手的一些“大厂”项目,同时还表示自己还有“高净值人群名单”,能为公司带来不错的业绩。基于上述人员宣称的优质履历,该公司招聘上述人员,并许诺王某2万元底薪、其他人8000至9000元底薪外加销售提成。

但是,王某等人在入职后并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的业绩,而且曾允诺为公司接洽的优质项目也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王某等人维持在职状态主要是通过伪造日常工作记录或者访问客户记录、雇佣群众演员冒充高净值客并指使群众演员使用虚假身份与用人企业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合同等手段。当公司因王某等人未能给公司带来业绩而决定解雇王某等人时,王某等人则试图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底薪。有时,团伙成员即通过上门闹事等手段施加压力,“逼迫”用人企业支付薪资。据上海公安通报,该诈骗团队共有53名犯罪嫌疑人,初步查证涉案金额达5000余万元,其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嫌疑人王某等人通过套路应聘骗取底薪的行为究竟是“履历造假”型劳动仲裁纠纷,还是骗取公司财物的诈骗犯罪?

法理分析

本案中,王某等人套路应聘骗取底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具体分析可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入手:

首先,事欺诈的概念。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民事欺诈本身便是以欺诈手段或者欺骗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后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而员工学历造假、工作履历造假在用人单位招聘并非罕见现象,时常出现在劳动仲裁纠纷。常见的是,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有特定的学历或者工作履历等要求,且相关学历或者工作履历对录用有着重大影响,若应聘人员故意隐瞒或者虚构相关经历,则极有可能构成民事上的欺诈。相应地,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员工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而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事诈骗的概念。刑事诈骗并非法定概念,是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类型诈骗罪的统称。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构成要件上则应满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最后,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仍要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入手。从欺骗方式来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存在相似之处。无论是积极作为的虚构事实,还是消极不作为的隐瞒真相,均有可能构成民事欺诈的欺骗方式或者刑事诈骗的欺骗方式。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的欺骗方式与刑事诈骗的欺骗方式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仅凭欺骗方式难以直接、准确区分两者。因此,需要从主客观两个层面上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本文认为,一方面要审查行为人的欺骗内容、欺骗程度,从客观方面予以综合审查;另一方面,应当将目光投射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欺骗内容以及欺骗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误认为交付一定的财产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人对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事实进行虚构,行为人是无成本或者较小成本地获得被害人交付的财产。而且,行为人所提及的项目经历或者履历往往是虚假、不存在的,被害人所提供的资金无法获得对等的价值。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即便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其也仅仅是局部虚构。虽然行为人有虚构欺骗的成分诱使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对价,行为人也会付出相应的对价,行为人得到的是交易上的获利。换言之,应当区分夸大学历或者工作履历与完全虚构学历或者工作履历,两者存在欺骗内容及欺骗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不同。

第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还体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我国也有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集资诈骗行为中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五种情形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列举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七种情形等。[1]本文认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通常可以考察行为人的履约情况、资产情况及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或者处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为人占有资金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与涉案项目真实性相对应);

二、行为人涉案资金的真实用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高风险的盈利活动、肆意挥霍资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是否存在导致资金损失的风险;

三、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抽逃、转移财产等逃避归还资金义务的行为;

四、无法履行之后,行为人是否有积极主动的归还资金行为,以表现主观上是否有逃避归还资金的意愿。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应当严格区分正常的履约行为与签订明知不能履约的诈骗行为,对于行为人不能履约的原因要综合分析,不能片面认定行为人属于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回到本案中,如公开通报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王某等人通过套路应聘骗取底薪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履历造假”型劳动仲裁纠纷,而已涉嫌诈骗罪。一方面,王某等人明知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在学历、工作履历以及项目经历上的特殊需求,其仍有针对性地伪造简历,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学历、工作履历、银行流水、离职证明、过往业绩等材料。事实上,上述嫌疑人应聘时自述的学历、工作履历和项目经历均与事实不符,且从未有过所谓大型企业的工作经历,也没有所谓的“高净值人群”的客户名单,属于虚构全部事实。用人单位也是基于王某等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将王某等人招聘入职。另一方面,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用人单位的底薪,并非为了认真履职、促成用人单位的真实交易。事实上,王某等人根本不具备应聘岗位所需的工作能力和资源,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企业的工资底薪。王某等人为了维持在职状态,采取伪造日常工作记录或者访问客户记录、雇佣群众演员冒充高净值客并指使群众演员使用虚假身份与用人企业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合同等手段,但实际上并不能为用人单位带来任何收益。上述客观行为均能证实王某等人明知不能履约仍通过伪造相关事实欺骗用人单位继续录用他们,也能反映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图骗取公司底薪。因此,王某等人“套路应聘骗底薪”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罪。

最后,仍需提醒一点,上述刑事诈骗案件的发生也与中小金融公司在招聘相关人员时没有严格的背调制度以及发生劳动仲裁纠纷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正确处理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型企业,如何构建合规合法的公司管理制度是当下不应忽视的话题。

【尾注】

[1]《最高人民法院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融诈骗罪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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