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网友咨询:
我不久前的一天凌晨驾车在本市环城路上行驶,当行至一个交叉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一辆正驶过垂直路线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其骑行人邹某受伤倒地。此时正好赶上一辆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事发地段,车上的民警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便立即拔打了事故报警电话。正当我下车查看了事故情况后,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时,从巡逻车上下来的民警告诉我说,他们已替我拨打了报警电话,我只需在现场等候处理就行了。其后不久,交警和120急救车果真都相继赶到,不过伤者邹某却在送医救治过程中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案发后,警方以我的犯罪行为“系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为由,否定了我自动投案的情节。请问:警察代为报案还是自动投案吗?
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贺川律师解答:
你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行为,体现了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因为:首先,自动投案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的,便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形式,可见我国法律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等。
贺川律师补充:
其次,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前述《解释》和《意见》中都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以外观行为作为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其中主动性体现于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对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于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本案中,虽然你在案发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你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你之所以没亲自报警,是因为过路巡警明确告知他们已经报了案。此外,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那便是“他人”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
不过应当看到的是,治安巡逻民警当时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你,以致你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事实上,当时碰巧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民警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他们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己,与其职务毫无关联。
贺川律师普法:
我国对自首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处罚自首犯罪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对犯罪人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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